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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工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29日   作者:李秀芹

  原告邵某系高某某的妻子,原告高某系高某某的儿子。原告邵某、高某诉某公司生命权纠纷,要求某公司对高某某的死亡因存在过错,赔偿高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38526元。但经审理,东营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来,高某某作为某公司职工,在外地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自行决定回家治疗,其不知道自己已经罹患肝癌晚期,终因无法救治身亡。原告主张被告对高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但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过错责任原则,亦称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人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标准。本案中,某公司对高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某公司的职工其非因公死亡,不应当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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